也就是说,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其常委会行使宪法未明确列举的职权,只要没有侵蚀或损害全国人大明确列举的职权,便可以理解为获得了全国人大的默示授权。
所以违宪的法律仍然要首先经过合宪性审查机关的认定,公民并不能以法律违宪为由径行不遵守之。[29](2)对于行政判决,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83条规定,当州宪法法院宣布州法或者州法的规定是无效时,除了州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外,基于无效规范作出的、不可撤销的行政判决不受影响。
所以,在德国,一直有人主张要取消普通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权。[54] (四)对我国备案审查结果的启示 由于目前我国的备案审查并不针对绝对立法不作为的情形,所以,宣告不一致判决对我国的启发主要在于相对立法不作为的案件,即针对涉嫌违反平等原则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40]然而,实践中的理由更为多样,可以是保护基本权利的需要,也可以是为了公共利益,比如在与多国具有关联性的儿童国籍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违宪的法律在过渡期内不被适用的话,将导致当事人没有国籍,这是不可忍受的。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构成要件仅仅是法律后果的条件,而非原因。
对此,学者认为,即使普通法院进行了合宪性解释,如果没有取得宪法法院的同意,也不会产生判决再审的效果。[9]1970年之前,《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8条用的是确认(feststellen)无效,后来改成了宣告(erklärt)无效。例如,在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有4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联名提出5件建议,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进行审查。
上述两项都有可能将适用违宪的立法纳入其中。[30] 从上述规定可知,除了刑事判决之外,德国法原则上禁止了规范无效对先前判决的溯及力。注释: [1]备案与审查相结合最早是1990年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参见王锴:《备案审查:中国的违宪审查?》,载傅华伶、朱国斌主编:《宪法权利与宪政——当代中国宪法问题研究》,香港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因此,从法安定性的角度,违宪法律的效力一直要维持到宪法法院作出废止判决为止。
[7]至于适当性审查,经常被合宪性审查所吸收。因为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并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所以此时,再审应当在新的法律出台之后进行。
同时,法院的不予适用也不影响该文件的效力。同时,如果违宪的法律自始无效,那么,《基本法》第100条就不会允许普通法院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2]再如,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公民审查建议,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中有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一定条件下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规定,以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进行研究,认为上述意见有关内容是对刑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违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立法法》关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其他审判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应当清理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对于行政行为来说,是指已经过了可撤销的期限,从而具有了存续力。进入专题: 备案审查 合宪性审查 宣告无效 溯及力 法安定性 。除了不当得利返还禁止外,抵制禁止还扩展到归还请求权、补偿请求权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包括公法上的赔偿请求权和结果除去请求权。[61]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违反法律适用原则的。
其他基于本法第78条被宣告无效的规范做出的不可撤销的判决,除了本法第9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20]或者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受影响。此时,宪法法院的任务反倒是对普通法院没有作合宪性解释进行纠正。
违宪的法律自始无效实际上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具体化。[4]比如2016年,根据潘洪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的针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违反《行政强制法》的备案审查建议,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杭州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并且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也于2017年6月修改了该地方性法规,但当潘洪斌据此申请杭州市检察院对其之前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备案审查建议之前,潘洪斌曾就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依据原《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其进行的行政强制提起过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均败诉)时,杭州市检察院仍然做出了不予监督申请决定书。
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将该案列为备案审查工作中认真处理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典型,参见沈春耀:《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人民日报》2019年12月4日,第9版。参见王蔚:《客观法秩序与主观利益之协调——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之完善》,《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137页。理由是,贫困度审查是获得失业救助的前提,如果相应的程序中止的话,将导致失业者无法得到保障。但是判决的执行不被允许。撤销将在公告次日起生效。[33]然而,学者认为这显然扩大了《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9条的适用范围,因为该条针对的是高权行为。
[32]比如宪法法院曾在判决中认为排除不能书写和不能说话的人当证人的规定违宪,普通法院据此宣告之前签订的遗嘱是不合适的。[52]BVerfGE 39,169. [53]BVerfGE 33,13. [54]Christian Walter,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im deutschen Verfassungsrecht, in: Matthias Jestaedt und Hidemi Suzuki (Hrsg.), Verfassungsentwicklung II: Verfassungsentwicklung durch Verfassungsgerichte, Mohr Siebeck, Tübingen, 2019, S.118. [55]周伟、李成、李昊等:《法庭上的宪法:平等、自由与反歧视的公益诉讼》,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
[45]立法者可以修法或者制定新法,宪法法院通常会为其规定期限,期限从半年到四年半不等,[46]规定期限的理由在于不一致宣告所导致的悬而未决的状态不能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持续,否则将违反有效权利保护的要求。参见王锴:《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审查的区别与联系》,《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5-16页。
2015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结果一览[60] (一)撤销 与德国法规定的宣告无效不同,我国备案审查的最严重结果是撤销。[8]第8a项是审查宪法诉愿。
[9]1970年之前,《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8条用的是确认(feststellen)无效,后来改成了宣告(erklärt)无效。[37]立法不作为包括相对不作为和绝对不作为,相对不作为实际上是立法违反平等原则,即法律规定特定人群(A人群)享有一定的利益,但是未涵盖另一特定人群(B人群),此时如果由宪法法院来宣布该规定无效,不但会侵犯立法者的形成自由,[38]同时会使原本享有利益的人群因此丧失利益,反而有失公平。比如在首个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进行的合宪性备案审查中,[58]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最终废止了该决定第4条第2款和第4款,但理由并非违宪。[57]前引[55],周伟等书,第647页。
[47] (二)警告性判决(Appellentscheidungen) 警告性判决并非法定的判决类型,实际上是联邦宪法法院进行法律续造的结果。[3]那么,备案审查的结果是否会引发这些已经做出的判决被推翻或者再审?这不仅关系到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效性,[4]甚至关系到未来备案审查工作能否正常开展。
[60]该表根据2017-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整理得出。而且根据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36条,对两高司法解释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合法性,[59]也包括合宪性。
只不过这里的撤销并非审查机关撤销,而变成了制定机关自己撤销(从下表来看,经常会用废止、停止执行的说法)。当然,实践中,备案审查的结果形式更为多样(参见下表),但大体跳不出修改或撤销的范围。
[25]但有两个例外,(1)如果当事人对该判决提起宪法诉愿,那么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5条第2款,该判决是有可能被宪法法院发回重审的。《联邦宪法法院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学者认为是在法安定性与个案实质正义之间做了权衡。比如宪法法院曾认为《就业促进法》第1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对配偶的收入评估违反了平等原则,从而宣告其与《基本法》不一致,但是在新的规定出来之前,对没有长期分居的配偶进行的收入评估可以在个人贫困度审查中继续进行。当然,在德国法对宣告无效判决的溯及力进行了限制后,实际上我国备案审查的做法与他们已经差别不大。
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最终于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然而据媒体报道,自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出台以来,仅在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浙江省就有34个市县法院依据该《意见》判决了143起案件。
甚至有学者认为,宣告无效带有准形成性,Vgl.Martin Dietz, Verfassungsgerichtliche Unvereinbarerklärungen: Zulässigkeit, Voraussetzungenund Rechtsfolgen, Peter Lang, Frankfurt am Main, 2011, S.117. [10]Jörn Ipsen, Rechtsfolgen der Verfassungswidrigkeit von Norm und Einzelakt,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Baden -Baden, 1980,S.72. [11]BVerfGE 1,37. [12]Christoph Moench, Verfassungswidriges Gesetz und Normenkontrolle: Die Problematik der verfassungsgerichtlichen Sanktion, darg-estellt anhand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Baden-Baden, 1977, S.98-102. [13]Christoph Böckenförde, Die sogenannte Nichtigkeit verfassungswidriger Gesetze: Eine Untersuchung über Inhalt und Folgen der Rechtssatzkontroll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Duncker Humblot, Berlin, 1966, S.21-30. [14]德国虽然有公民抵抗权的制度,可以抵抗任何意图废除自由民主宪法秩序者(《基本法》第20条第4款),但前提也必须是不存在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规定得较为宽松,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和《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4项都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这就使得如果原生效判决是基于一个被撤销的立法做出的,很有可能被当事人借此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从而试图推翻原生效判决。
至于行政行为,除了作出机关自愿纠正外,法院无权通过再审的方式将其推翻。[31](2)依据无效规范做出的民事行为如何处理?比如一个合同是依据一个无效的规范签订的,规范被宣告无效是否会对其产生溯及力。